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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推動災區社區重建,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
,得於實施區段徵收後再行配合辦理,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
限制。
前項區段徵收地區內之公有土地,應先行提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
規劃,並優先作為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
、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俟都市計畫程序完成後,無償撥
用予直轄市、縣 (市) 政府使用,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
第一項以區段徵收取得之可供建築土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以讓售
、委託、合作開發、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等方式,提供社區重建之實施者或
開發機構依法開發利用,或作為安置、配售受災戶使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