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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3 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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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8-59 條
本質安全導線之隔離,依下列規定:
一、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之隔離:
(一)管槽、電纜架及電纜:本質安全電路之導線不得裝設於具有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之管槽、電纜架及電纜中。但符合下列任一條件者,不在此限:
1.本質安全電路導線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間,距離為五十公厘以上,並加以固定。或使用被接地之金屬隔板或經設計者確認之絕緣隔板分隔。
2.所有本質安全電路導線,或所有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具有被接地金屬被覆,或為裝甲電纜,且其被覆足以承載接地故障電流。
3.在第二種場所、2 區或 22 區,若依第二款規定裝設,本質安全電路得與非引火性現場電纜佈設於同一管槽、電纜架或電纜中。
4.本質安全電路穿過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 2 區,供電給位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0區或1區之器具,依第二款規定裝設者,得與非引火性現場電路佈設於同一管槽、電纜架或電纜中。第二類及第三類場所亦同。
(二)封閉箱體內:本質安全電路之導線應牢靠固定,使任何從端子鬆脫之導線不致與其他端子碰觸。該導線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隔離,應依下列方式之一:
1.與非本質安全電路之導線間隔距離五十公厘以上。
2.利用厚度○‧九一公厘以上之被接地金屬隔板,使其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隔離。
3.利用經設計者確認之絕緣隔板,使其與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隔離。
4.所有本質安全電路導線,或所有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具有被接地金屬被覆電纜,或裝甲電纜中,其被覆足以承載故障電流。
(三)其他非管槽或電纜架系統:本質安全電路之導線與電纜,佈設於非管槽或電纜架者,應與非本質安全電路之導線或電纜距離五十公厘以上,並加以固定。但所有本質安全電路導線,或所有非本質安全電路導線均採MI電纜或裝甲電纜,或裝設於管槽、MI電纜或裝甲電纜中者,且其被覆足以承載受接地故障電流者,不在此限。
二、與其他本質安全電路導線之隔離:供不同之本質安全電路作現場接線之兩個端子間之距離應六公厘以上,除非控制圖說允許減少此間隔。不同本質安全電路間應區隔,依下列之一方式:
(一)每條電路導線皆有被接地之金屬遮蔽。
(二)每條電路導線之絕緣厚度為○‧二五公厘以上。但經設計者確認適用其他絕緣厚度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