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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1 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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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8-30 條
存在爆炸性氣體場所之設備,為確保在正常使用與維修條件下能安全運轉,其構造及安裝依下列規定:
一、執行危險區域劃分:危險區域劃分須由具有製程、設備知識、安全、電氣及其他工程背景之合格人員執行。
二、雙重劃分:若在同一場域內之不同場所,分別以不同準則作危險區域劃分時,2區得與第一類第二種場所相鄰但非重疊。0區或1區不得與第一類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相鄰。
三、允許重新劃分:因單一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而劃分之空間,依本節規定重新劃分時,原劃分為第一類第一種或第二種場所者,得重新劃分為0 區、1 區或 2 區。
四、固體障礙物:裝設以法蘭接合之耐壓防爆「d 」型設備,不得使其法蘭開口與任何非屬該設備一部分之固體障礙物,如鋼鐵製品、牆壁、風雨護罩、固定架、管路或其他電氣設備之距離應少於表三一八之三十規定,但該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較小分隔距離者,不在此限。
五、同時存在易燃性氣體及可燃性粉塵、纖維或飛絮之處:選擇及安裝電氣設備或配線方法時,應考慮此種同時存在條件,包括訂定電氣設備之安全操作溫度。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