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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3 1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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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7 條
航空器應於最近十二個曆月內完成下列檢查之一,並於維護紀錄記載完成檢查,始得飛航。但符合第三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年度檢查及簽證。
二、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核發航空器適航證書之檢查。
航空器應於使用時間每一百飛航小時內完成年度檢查或一百小時檢查,並由合格人員完成簽證或完成前項第二款之檢查。飛往執行檢查之地點時,使用時間一百飛航小時之限度,得予延展,其延展不得超過十小時,且延展時間應納入下次使用時間一百飛航小時內計算。但符合第三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形:
一、航空器持有有效之特種適航證書。
二、航空器依民航局核准之維護計畫執行檢查。
三、航空器依第四項規定執行檢查。
四、渦輪發動機之直昇機依第五項規定執行檢查。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訂定航空器分段式檢查計畫者,應依附件二十八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實施。
大型飛機、多渦輪噴射發動機之飛機、多渦輪螺旋槳發動機之飛機及渦輪發動機之直昇機更換零組件之年限管制,應遵守航空器原製造廠之航空器維修規範、航空器型別檢定證數據規範表或其他經民航局核准之文件。
飛機或渦輪發動機之直昇機,包括機體、發動機、螺旋槳、旋翼、設備、救生裝備及緊急裝備,應依本條之規定執行檢查。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維護紀錄中記載採用下列維護計畫之一:
一、民航局核准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使用相同機型之維護計畫。
二、民航局核准之航空器原製造廠維護計畫。
三、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建立並經民航局核准之維護計畫。該維護計畫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工作指引及程序:包括必要之測試及檢查。工作指引及程序應提供檢查機體、發動機、螺旋槳、旋翼、設備、救生裝備及緊急裝備之所需資訊。
(二)依使用時間、曆日、起降次數、系統操作次數或以上各種組合之檢查時程表。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將前項之維護計畫轉換為其他維護計畫時,航空器於原計畫所累積之使用時間、曆日及起降次數,應納入計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