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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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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4 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其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本會規定者,除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已改善外,僅得出售或結清其持有部位,不得再行買賣或交易。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