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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務人員退休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
制實施前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
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
資。
公務人員具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
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但因該年資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
領離職互助金,不再計算退休給付。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
員本(年功)俸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
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
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
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
,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
一,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
為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