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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新化學物質之特性有符合毒性或關注化學物質定義之虞者,應於核准登錄時附以附款,要求提供化學物質危害資訊、更新登錄相關報告資料或定期申報運作情形,必要時並禁止或限制其運作;於核准登錄後發現者,其要求或禁止、限制事項,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修改或增加。
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新化學物質之毒性符合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應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其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定義者,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