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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公共衛生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公共衛生師業務,無正當理由拒絕。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評估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