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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3 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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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驗光人員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驗光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驗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驗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驗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驗光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驗光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