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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產業園區內之使用人因下列原因,得以書面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短期承租同一產業園區產業用地或建築物:
一、因建築或安置工程須使用鄰地。
二、因辦理與使用人所營事業相關之產品發表、展示或其他短期活動。
三、臨時堆置或裝卸材料、零件、成品或機械設備。
四、其他臨時使用。
前項租用期限最長為六個月,必要時得展延之;其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