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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投資人始得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原兌回股數範圍內自國內市場買入原有價證券或將其已持有之原有價證券交付保管機構後,由存託機構據以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前項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以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已載明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得再發行者為限。
第一項所需資金之結匯事宜,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