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2 02:12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報關業解散或自行停業時,應以書面向海關報備,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繳銷其報關業務證照。經海關廢止報關業務證照而停業者,應於五日內將所領報關業務證照向海關繳銷。
報關業暫停營業者,應於停業前,以書面向海關報備,復業時亦同。於報備停業期間復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手續者,視為已復業。
前項暫停營業或連續無營業紀錄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情形特殊者得經海關核准展延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