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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庫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經費存款之剩餘,得由支用經費機關,將已發生之債務
或契約責任部份,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聲請保留,由公庫主管機
關核明通知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予以保留,並將餘額歸入收入總
存款。
前項保留之款,如該會計年度終了後滿三個月仍未支出者,應由代理公庫
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歸入收入總存款,並報告公庫主管機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