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於其平臺刊登或推播廣告時,應於廣告中揭露下列資訊:
一、標示為廣告之訊息。
二、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相關資訊。
三、廣告依法須經許可者,其許可字號。
四、廣告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或人工智慧生成之個人影像。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已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且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非屬前條第三項之高風險業務關係者,前項廣告應揭露資訊得予簡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委託刊播者,指為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個人。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
第一項及第二項資訊揭露基準、簡化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