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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明知為不實文件,或出租、出借其名義予不具
邀請資格之單位,而據以申請等情事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
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函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不具邀請資格之單位,經查證確有假冒、頂替邀請單位名義,邀請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從事商業活動之情事者,除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規
定處理外,涉及刑事者,並函送有關機關處理。
邀請單位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或其眷屬,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
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