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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郵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查核時,若遇下列情況應立即通報交通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一、公司於查核過程中,未提供會計師所需要之報表、憑證、帳冊及會議紀錄或對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受其他客觀環境限制,致使會計師無法繼續辦理查核工作。
二、公司在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造假或缺漏,情節重大者。
三、公司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四、有證據顯示公司之交易對淨資產有重大減損之虞。
公司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者,會計師並應就查核結果先行向交通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摘要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