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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資遣給與與依法應由各級
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補償金,依
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屬於
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
)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鄉(鎮
、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並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
;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者,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支出,並
以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支給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以其主管機關
為支給機關;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
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前項支給規定,如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或免職退費及本法第
三十條第三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基金管理會為支給機關。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