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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務人員退休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
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
、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
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
算支給:
一、每減一年增給二分之一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二百分之一之月補償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二十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
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擇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每滿六個月一次增發二分之一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
至滿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二分之
一個基數之補償金,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之補償金,由
退撫基金支給。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