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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環境衛生用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各級工業或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持憑證明文件,赴各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
、販賣業、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批發商、零售商及病媒防治業者之營業處所
、倉庫及製造、加工、分裝場所或工作現場執行檢查,業者不得拒絕。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樣檢驗。但抽樣數量以足供化驗之用者
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