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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預防過捲警報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上方,與伸臂前方之槽輪及其他與該吊具上方有接觸之虞物體(傾斜之伸臂除外)之下方,其間隔為該起重機之額定速度(公尺/秒)之一‧五倍等值之長度(公尺)時,能確實動作發出警報之構造。但荷重之吊升或伸臂外伸之動作能以單一操作步驟停止者,為額定速度一倍等值之長度。
二、具有不因水或粉塵等之侵入,致使警報裝置發生故障之構造。
三、具有易於檢點及堅固之構造。
四、具有能發出警報音響之構造。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