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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之學員應完成訓練課程並通過考驗始發給結業證書。
學員已取得之航空器駕駛員訓練學科、術科時數,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抵減訓練課目之時數:
一、依訓練課程取得者,承接該學員之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得依對其進行考驗之情況,承認其原學科、術科時數。但不得超過全部訓練時數之百分之五十。
二、依前款規定進行承認時,學員應提出原航空器駕駛員訓練經歷之證明。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