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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書為通訊監察者,應於通訊監察結束或停止後七日內,以書面向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提出報告。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命執行機關報告者,執行機關應即報告。
前項書面,應載明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內容。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