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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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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應於爆炸物失竊或遺失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陳報。爆炸物購買者,如為工程承攬施工者,並應立即通知工程委辦單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