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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臨時工程單位之工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除可將爆炸物寄存其他火藥庫外
,得報經經濟部核准後設置臨時火藥庫。
前項火藥庫之構造要點、爆炸物之儲存數量、儲用期間及安全距離,由經
濟部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