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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3 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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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辦事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基層收發登記員,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登記員點收清楚來文後,應分別在甲表或送件簿上簽收。
二、公文登記表登記後,應將乙表按單位收發文號次放入收文盒中,並將
甲、丙表附於來文上送室承辦員在甲表簽收後收回。
三、基層單位移文或送會時,登記員應於甲、乙、丙三表「承辦員」欄之
次一行,填明移往送會單位之名,並在同行左邊註明移文月日時,甲
、丙表隨文移送,受移或受會單位在甲表簽收後退還。
四、創稿文件,得視同來文,仍按一般程序使用公文登記表登記。
五、存後提辦或移回重辦,應檢出原公文登記表,於原承辦員欄之次一行
,填入重交月日時後「承辦員」簽名,並於甲表「備考」欄,註明提
辦或重辦月日時後按規定手續送承辦員辦理。
六、先行復知文件,按照創稿文件處理程序辦理。
七、彙辦文件,應以主案之甲、乙表為主,其他各案之甲、乙表應按先後
次序附主案甲、乙表之後。
八、存查案件,應於甲表之結案日期欄內,註明存查日期,並於「處理內
容」欄內註一「存」字,送檔案室點收歸檔。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