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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縣(市)政府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二、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三、直轄市所屬公私立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市教育局審查。
四、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附屬中、小學及國立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層轉所在地區之省(市)教育廳(局)審查。
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教師資格審查、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