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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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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但由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不得為之:
一、實收資本額不少於新臺幣三億元。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期貨信託事業曾受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本會得不許可其申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