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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兌成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時,準用之。
第十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於辦理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海外存託憑證相關事宜,準用之。但已經許可或登記投資國內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於辦理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海外存託憑證相關事宜,準用之。
本辦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華僑及外國人已依相關規定開立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專戶者,應於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資產移轉。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