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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本保險以出口廠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依輸出契約或技術及勞
務提供契約,輸出貨物或提供技術及勞務後,因政治危險或下列信用危險
致不能收回貨款或提供技術及勞務之價款,而遭受之損失,輸出入銀行負
賠償責任:
一、簽訂契約之對方於本保險成立後宣告破產者。
二、簽訂契約之對方遲延履行其債務六個月以上者。但以不可歸責於被保
險人之情事者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