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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年度營運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營運有關文件。
主管機關為瞭解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業務及財務現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相關報告及說明,於必要時,並得派員實地檢查,經營者不得拒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