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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市政府對市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
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市政府三十日內附具理由
,送請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市政府
應即接受。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
,得附具理由函復市議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