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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之業者,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前條第一項文件所載設施及設備之建置,並以書面向海關申請進行實地勘查;經審查小組實地勘查通過後,由海關核准登記,始得營運。
前項業者如未能於規定期間完成建置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屆期未展延或未於展延期限內完成建置並以書面向海關申請進行實地勘查,海關得廢止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之處分。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