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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申請設立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業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海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應載明營利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住址;負責人無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註明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二、交通部核准籌設或變更航空貨物集散站許可之證明文件。
三、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之證明文件。
四、場所平面圖:明確標示前條第三項各區域之位置及面積。
五、營運規劃書:包括專區地點、擴充能力、建築構造、預估貨物量、經營計畫及團隊、營運財務規劃、營運設施建置時程規劃及其他營運規劃相關文件。
六、通關設備建置書:包括X光檢查儀、進出倉刷碼設備、進倉異常訊息警示系統、監視器錄影系統、X光影像與貨名同步顯示系統及其他通關設備。
七、電腦連線及設備規劃書:包括符合海關管理作業需求之資訊系統、電腦備援措施及其他相關軟硬體設備。
八、其他應配合海關查驗及辦理通關所需之設備規劃書。
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業者變更其原有規劃、設施或設備者,亦應依前項規定就變更事項備具相關文件事前提出申請。
海關辦理前二項設立或變更之申請,應成立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機關參與審查;審查作業應於審查文件齊備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有特殊原因者,得予延長,其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或申請設立中之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業者,應於變更專區或中心原有規劃、設施或設備時,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