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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應於
預定來臺之日十四日前,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其屬緊急情況者,得於預
定來臺之日五個工作天前提出申請:
一、在大陸地區者:申請人應附具委託書委託臺灣地區人民,代向主管機
關申請。
二、在第三地區者:由申請人向我駐外館處申請。但該地區無駐外館處者
,得由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