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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技師檢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同一科別技師之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同一所、系、科、組或相當所、系、科、組畢業,並具該科技術工作
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研究所畢業者三年,大學畢業者四年
,專科畢業者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同一所、系、科、組或相當所、系、科、組畢業,並在專科以上學校
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該科主要學科,教授一年以上、副教授
二年以上、講師三年以上,其中至少兩學科均須授滿二學期,有證明
文件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該科技師執業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有關服務年資或任教年資之採計,以規定學歷畢業後
年資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