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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法之公告場所,應於公告後一年內設置專責人員至少一人。
公告場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共同設置專責人員:
一、於同幢(棟)建築物內有二處以上之公告場所,並使用相同之中央空氣調節系統。
二、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公告場所且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相同。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