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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檢驗機構應具備左列要件:
一、固定之辦事處所。
二、左列必要之檢驗設備及防護用具:
(一) 每一檢驗人員應配有棉質或布質工作服、安全帽、長筒膠鞋或安全
鞋、安全帶、安全索。
(二) 足敷檢驗工作需要之氧氣、可燃性氣體、一氧化碳、有毒性氣體 (
硫化氫等) 測定器、量油尺。
(三) 空氣呼吸器及其他急救器材。
(四) 其他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商港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設有內部組織層次屬於一級之檢驗專責單位,並置合格檢驗業務主管
一人,及足敷檢驗地區所需之合格檢驗人員三人以上。
四、其他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商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