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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港口檢驗場業務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應運至港口檢驗場處理之商品依左列規定辦理進場:
一、輸入商品,檢驗分局依前條規定通知報驗申請人運至檢驗場處理者,
報驗申請人接到通知後,填具「請發出倉」憑證保證書 (格式附件一
) 加具保證商號,向檢驗分局請發「出倉消毒臨時憑證」 (格式附件
二) 持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並於通關後四十八小時內 (例假日除外
) 運達港口檢驗場。
二、輸出商品,檢驗分局依前條規定通知報驗申請人運至檢驗場處理者,
報驗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 (例假日除外) 運達檢驗場
。
三、業者於報驗時自願申請運至檢驗場處理之商品,應於報驗後二十四小
時內運達檢驗場,如因特殊情形尚未報驗之商品必須先運進場者,得
請准先行進場,但應於進場後二十四小時內補辦報驗手續,逾期仍依
本辦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繳納滯留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