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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重要投資事業屬於交通事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交通事業,應於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籌設函、籌設
同意書或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函後六個月內,或本標準發布日起六
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核
准函:
一、公司執照影本。其屬增資擴展者,為增資前後公司執照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籌設函、籌設同意書或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
增資函影本。
三、投資計畫書五份。
前項所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函,如屬分次增資者,以第一次之核
准增資函為準。
交通部於核發第一項核准函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
稽徵機關。
第一項第三款之投資計畫書格式,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