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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選舉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有選舉權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擔任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監察員、監察
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監察員、監察員:
一、候選人。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及鄉 (鎮、市、區) 公所辦
理選舉事務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