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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支出憑證證明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審計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受領人或其代領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收據;其因
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經手人應開具支出證明單 (附格式一) ,書明不
能取得之原因,陳經主管人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收據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或蓋章者,經二人以上之證
明,亦與簽名或蓋章生同等之效力。
(備 註:附格式一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
四一) 第 27914 頁)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