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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不能提出前條規定之證明,得繳驗左列證件之一,由銓敘機關認定其學歷
:
一、以一定學歷為資格之專門職業證件。
二、與學歷有關之專門經驗公文證明。
三、各機關發給之准考、檢定、甄審、訓練證件,足以證明具有該項學歷
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