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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律師檢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檢覈者,免予筆試。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其筆試科目為
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商事法及強制執行法五科。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核定予以筆 (面) 試者,尚未筆試及格者,其應試科目
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判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