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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務人員考試口試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口試得依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舉行。由典 (主)
試委員長推定典 (主) 試委員或口試委員若干人主持,並指定一人為召集
人。除稀少性或特殊語文科目外,個別口試每組口試委員不得少於三人,
集體口試每組口試委員不得少於五人。
口試委員之遴聘,除由該項考試之典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請辦考
試機關或用人機關簡任級以上公務員選聘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