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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邀請單位,指跨國企業。
本辦法所稱跨國企業,指在二個以上國家建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由母公司
或本公司進行有效之控制及統籌決策,以從事跨越國界生產經營行為,其
母公司或本公司設於外國、香港或澳門且在臺灣地區設有子公司或分公司
,或其母公司或本公司設於臺灣地區,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之經濟實
體:
一、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資產達二十億美元以上。
二、經經濟部核發營運總部認定函。
三、國內員工數目達一百人以上,且其中五十人以上具專科以上學校學歷
。
四、國內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五、區域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