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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十四日前,
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其屬緊急情況者,得於預定來臺之日五個工作天前
提出申請:
一、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在第三地區者:以分開送件方式,由申請人檢附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來臺目
的說明書及預定行程表,並備具相關文件之電子檔,向我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
;邀請單位另檢具應備申請文件一式三份,代向主管機關申請。但該
地區無駐外館處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大陸地區學術科技人士來臺參與學術科技研究,或從事學術科技活動,其
提出申請之期間,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