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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4 0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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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應變器材與偵測警報設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製造、使用、貯存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任一日運作總量達分級運作基準者,運作人應備有應變器材。
前項應變器材,指依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毒理、物理、化學及危害特性,參照其安全資料表,並考量貯存容器及包裝種類,為防止其排放或洩漏,所應具備之緊急應變工具及設施項目如下:
一、阻止或減少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洩漏之工具、材料。
二、應變圍堵器材或設施。
三、攜帶式洩漏偵檢器材。但攝氏二十五度一大氣壓條件下,該化學物質蒸氣壓小於零點五毫米汞柱(mmHg)者,不在此限。
四、個人防護設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人防護設備,運作人應參照安全資料表及運作廠(場)任務編組中有暴露危害之虞人員,於運作場所備置該等人員數量以上之個人防護設備,且一次性材料及設備應備置該個人防護設備二倍之數量。
個人防護設備應具發揮防護功效,其項目如下:
一、防護衣及鞋套。
二、含濾毒罐之化學防毒或防護面具。
三、防護手套。
四、護目鏡。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運作第一項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於常溫常壓下或運作時為氣態者,運作人應依第三項任務編組中有暴露危害之虞人員,於運作場所備置該等人員數量以上之供氣式空氣呼吸防護設備,且一次性組件應備置該防護設備二倍之數量。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