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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自行再利用;非屬公告之事業,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
屬前項應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再利用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場)所產生附表規定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者,視為廠(場)內自行再利用。
圖表附件:
附表.PDF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