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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下簡稱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
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始得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
申請處理許可證者,於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廠)前,應申請核發機關之同意設置文件(以下簡稱同意設置文件)。但既有之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得於進行試運轉後逕行申請處理許可證。
前項所稱既有之工廠,除依法免辦工廠設立登記者外,指於申請處理許可證前,已依相關規定取得工廠登記且有相同產品,並實際運作之工廠。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