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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緊急應變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前條承受水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屬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
一、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操作異常或意外事故發生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
(二)廢(污)水未經處理逕行排放,致影響水體正常用途者。
(三)排放廢(污)水超過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或貯留能力,致影響水體正常用途者。
二、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發生災變,因救災產生大量廢(污)水,未經處理而直接排放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